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住同上
被 告 金緯 住○○市○區○○街000號五樓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之17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字第417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27元,及其中65,910 元自民國11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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