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國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妃凡科技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
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5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上述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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