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芸榕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街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德隆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李千華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坤達 住○○市○○路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字第3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9 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第436條之
23、第436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45000 元,及自民國114 年 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 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4 年3 月21日13時26分左右,在嘉義 縣○○鄉○○村○○路0 段00000 號,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有 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 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車輛減損價值新臺幣(下同) 40,000元及鑑定費5,000 元。因此,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以 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利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均不否認,僅存有如下法律爭點
:㈠原告主張車輛修復後,仍存在價值減損40,000元所依據 的鑑價報告,能否證明本件車輛有交易性貶值40,000元? ㈡ 原告訴訟前支出的鑑定費5,000 元,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而得求償於被告? 針對以上爭點,本院判斷如 下:
㈠、原告主張車輛修復後,仍存在價值減損40,000元所依據的鑑 價報告,能否證明本件車輛有交易性貶值40,000元? 被告雖 主張鑑價報告是原告委託私人製作的個人意見,不能證明原 告請求權存在云云,惟按當事人一造於訴訟外自行委託具有 特別學識經驗之人,就其專業領域提供相關經驗法則之意見 或說明,而以書面報告提出於法院,以供事實認定之用,固 屬「私鑑定」,初無訴訟法上鑑定之法律效力,但仍屬私文 書之性質,非無證據力及證明能力,倘該私鑑定之報告書具 有適格性、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當性,且就報告書成立之 真正及其內容,有令兩造攻擊防禦之機會,俾使法院能正確 掌握該報告書之內容,非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證據。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的私鑑定鑑價結論,經被告提出質疑後,本院再 度函詢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關於價格減損之估算方 法後,回函略稱:「該系爭車輛於2022年10月出廠於2025年 3 月發生事故其車齡為2 年5 個月,雖然只更換左後車門, 並需考慮該系爭車品牌、車型、年份及車輛價格之各項考量 ,在中古車市場是有減少3-5 %車價存在,本會估價並未考 慮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等語,而本院斟酌本件原告請求 金額不高,兩造均不主張另送交鑑定,並審酌該同業公會之 適格性、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當性,另考量本件車輛乃品 牌電動車,新車價格高昂,車齡尚短,發生車禍事故後,將 使潛在買家卻步而存在交易性價值貶損,符合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因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故原告請求賠償車輛價 值貶損40,000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訴訟前支出的鑑定費5,000 元,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而得求償於被告?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 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 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 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民事判決)。 此處要如何判斷此處何謂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 本院認為必須從被害人主張權利之難易度、事實解 明之困難度及是否必須專業協助等因素考慮,本件原告車輛 已在物理上完全俢復,在外觀及功能使用上並無問題,至於 有無存在價值貶損,原告心中雖有疑慮,但仍屬不明,故原 告不逕行起訴,而是先需求客觀專業機構鑑定後,確定存在
價值貶損後才決定向被告起訴求償,原告此一行動不濫行興 訟,待權利受損確定後才向被告請求,堪認其訴訟前進行私 鑑定屬於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得一併計入損 害賠償範圍,故原告訴訟前支出的鑑定費5,000 元,亦屬有 理由。
三、綜上所述,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4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