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971號
TPDV,93,訴,3971,200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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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971號
原   告 乙○○  台北市○○區○○街222巷23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 號DF-091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金山南路與金華街口,因左轉彎金華街未讓直行 車先行,撞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原告乙 ○○駕駛之車號D2-6911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毀損。本件 事故業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大隊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原 告並無肇事責任,是被告應就原告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負全 部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道路救援 支出拖吊車費用1,600元、購買汽車零件及修理費用共201, 262元、烤漆費用46,700元、車損送修期間二個月,每日租 車費用3,000元,共18萬元、車損修復減少之價額5萬元及精 神賠償5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79, 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對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修 車費用過高,零件應予折舊。立明汽車估價單46,700元,烤 漆只有19,300元,其他的金額都是跟烤漆沒有關。又被告從 事的職務開保時捷跑車並不合理,修車時間大概一個禮拜到 十天左右,每日租金三千元,也沒有必要。原告也無法舉證 車輛減損的價額。又本件係財產上損害,沒有人格權損害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二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乙○○為車號D2-6911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被告 駕駛之車號DF-0918號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撞及原告乙○○駕駛之車號D2-6911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 致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毀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現場照片五張,及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6月2日北鑑審字第0943 0156000號鑑定意見書為憑,被告亦不爭執其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
㈡、原告購買修復車號D2-6911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材料費用由龍 英廣告公司支付,龍英廣告公司已將債權轉讓予原告。㈢、系爭車號D2-6911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零件費用為181, 555元、鈑金工資為24,300元、烤漆工資為19,300元,合計 為225,155元,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94年3月3日 94區汽工(同)字第94033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其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不爭執,茲僅就原告各項請求 有無理由分項審究如下:
㈠、車損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①購買汽車零件費用202,910元(原告 誤載為201,262元),雖據原告提出購買汽車零件統一發票 六張為據,惟原告提出之六紙統一發票僅記載汽車零件,並 未詳細記載零件名稱,且本院將原告提出之立明汽車有限公 司估價單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零件費用 應為181,555元,亦有二造不爭執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94年3月3日94區汽工(同)字第94033號函及鑑價表 附卷為憑,該估價單詳載修理明細,自應以臺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零件價格181,555元較為可採,是被告 抗辯零件費用過高,尚可採信,原告主張逾此部分之零件費 用,不足為採。②修車及烤漆費用46,700元,業經證人即立 明汽車有限公司人員江瑞琪證稱:伊有向原告收取修理費及 烤漆費46,700元,零件是原告自己帶去的等語(見本院94年 8 月22日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立明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一紙附卷可憑,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理及烤漆費用46,700元, 堪以採信。再查,原告之自用小客車係79年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93年2月間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



止,已使用超過5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 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第2類第3項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本件原 告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 應為13,230元(181,555×0.9=1 63,4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賠償為18,155元( 181,555-163, 400=18,155)。至修理及烤漆費用46,700 元,因非零件,不應予以折舊。③拖吊費用1,600元,業經 原告提出全峰道路救援組織服務四聯單為憑,被告亦不爭執 ,此部分,亦應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18, 155元、修車及烤漆費用46,700元及拖吊費用1,600元部分, 合計66,45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㈡、車輛價值損失、扣薪費用、租車費用及精神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價值損失5萬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確因該車禍而減損及其減損 之價額為何,況該車既已修復並重新烤漆,已回復當時之原 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車減損之價額,自難准許。原告 又主張其因協調賠償事宜,延誤工作,致遭扣薪5萬元及因 業務需要用車,向賈欣梅租金,共支出租金18萬元云云,惟 原告身體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並無不能按公司規定上班 之理,縱其工作確實遭受扣薪,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關; 又原告從事廣告業務,並非以駕駛汽車為業,其為業務之進 行亦非無其他運輸交通工具可資搭乘,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 18萬元,亦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精神損失5萬元,惟本件 原告係因財產權遭不法侵害,並非因身體、健康、名譽等人 格法益遭受侵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顯與民法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亦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零件費用18,155元、修 車及烤漆費用46,700元及拖吊費用1,600元部分,合計66, 4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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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