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施冠東即杏春診所
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宗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此事件業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114
年度賠議字第1號決定書拒絕賠償,有被告114年度賠議字第
1號決定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
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過無數次,多被被
告駁回,檢察官不傳被告,也不調民庭影音,讓不適任之民
庭法官還在法庭作不符中華民國法官的職務,被告的檢察官
們已經瀆職,故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6萬元 。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又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意旨)
。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
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
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
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法律對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
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
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故民
法第186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
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
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
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㈡本件原告向被告對法官邱美英提出不詳案由告訴,經被告所
屬檢察官實施偵查權,認請求指訴之內容係屬承審法官審理
訴訟事件過程之指揮事項,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反或該當刑
事罪責情形,難率爾認定指稱情節有何違法,又原告於該行
政訴訟事件當庭言詞撤回為其訴訟上權利,承審法官依法進
行言詞辯論程序,在程序中勸諭撤回起訴亦屬訴訟指揮權,
難認有何違法之嫌,該案審理筆錄亦無當庭闡明罰款逾越期
限已無訴訟利益之記載,且原告未提出相關事件佐證,另原
告前已多次以同一理由提告經簽結等理由,而逕行簽請報結
並函復原告,核屬承辦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
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所為職權之行使,自難認
檢察官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況承辦檢察官
並未因其本件追訴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
情事,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6萬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