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李瑞端
相 對 人 李瑞澤
李玉雪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如附
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嘉簡字第446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由本院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廢棄原判決,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
屬有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57,295元,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及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等件為證。另本
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僅李瑞
澤陳報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3,530元,亦據其提出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李瑞端及相對人
李瑞澤預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合計60,82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
就相對人李瑞澤預納之訴訟費用,其中聲請人應負擔之1,16
5元【計算式:3,530元×百分之33=1,16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相對人李瑞澤得就其與聲請人分別預納應各自負擔之
部分抵銷後,相對人李瑞澤尚應給付聲請人差額17,742元。
準此,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
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於113年2月1日由李瑞澤預納 鑑定費 52,000元 於113年6月6日由李瑞端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5,295元 於113年9月24日由李瑞端繳納 合 計 60,825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 應給付李瑞澤 之金額 應給付李瑞端之金額 1 李瑞端 百分之33 20,073元 無(已抵銷) 2 李瑞澤 百分之33 20,072元 17,742元 (抵銷如註2) 3 李玉雪 百分之17 10,340元 600元 9,740元 百分之17 10,340元 600元 9,740元 0 李宜蓁 備 註 註1:本表格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應負擔訴 訟費用額以比例計算後少於本件訴訟費用額1元,本院 依職權調整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增加1元。 註2:相對人李瑞澤原應給付聲請人18,907元,聲請人原應給 付相對人李瑞澤1,165元,抵銷後相對人李瑞澤應給付 聲請人17,7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