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司簡聲字,114年度,62號
CYEV,114,嘉司簡聲,62,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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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記佑


相 對 人 李雅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之土地,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全部出售予他
人,相對人為共有人,前經通知未行使優先購買權,聲請人
欲將應得之價款扣除各項稅費後餘額通知相對人領取,惟對
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戶籍址現設
於「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市○街00巷00號(嘉義○○○○○○○○)」
,可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現並未在監在押
,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
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
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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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