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司簡聲字,114年度,58號
CYEV,114,嘉司簡聲,58,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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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纓淑

相 對 人 劉相蓉即程相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6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
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
  ,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簡易庭,聲請
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60,000元本息,經
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74號判命相對人給付185,276元本息
,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11,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經本院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
決將上訴駁回,判命相對人給付853,406元本息,聲請人其
餘追加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另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並
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前開法
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上開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
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及病情鑑定費12,000元共計48,704元
,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
真。另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僅就第一審敗訴其中之精神
慰撫金5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應徵上訴部分裁判費1,500
元),並追加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73,394元,
嗣減縮聲明為858,715元(減縮後應徵追加部分裁判費14,04
0元),是該減縮請求部分視為撤回,依上開說明,該部分
之訴訟費用2,740元【計算式:18,280元-14,040元-1,500元
=2,740元】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8,424元 由聲請人於113年4月 17日預納    小   結 18,424元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1,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  上訴部分裁判費  1,500元 由聲請人於113年7月18日預納    小   結  1,5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 追加部分裁判費  (減縮後) 14,040元 由聲請人於113年7月18日預納 病情鑑定費 12,000元 由聲請人於114年3月26日預納,因該部分之費用係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屬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   小    結  26,040元 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 減縮部分裁判費  2,740元 由聲請人於113年7月18日預納   小    結  2,740元 由聲請人負擔   合    計 48,704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備註: 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27元【計算式:18,424元×百分之11=2,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26,040元,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共計28,067元【計算式:2,027元+26,040元=28,0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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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