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呂萬泉
相 對 人 林永鐘
林晉安
林哲宇
林攸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
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嘉簡字第20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
認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並核定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日期 單據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113年12月19日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估價費 50,000元 114年4月30日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收據 合 計 52,650元 均由聲請人預繳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1 呂萬泉 15分之7 24,570元 2 林永鐘 450分之80 9,360元 3 林晉安 900分之80 4,680元 4 林哲宇 900分之80 4,680元 5 林攸蘭 450分之80 9,360元 備註 共有人除編號1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