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原小字,114年度,16號
CYEV,114,嘉原小,1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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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楊忠義
曾政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忠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7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楊忠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
被告曾政惠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楊忠義負擔。如對被
楊忠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政惠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楊忠義於民國94年3月11日偕同保證人即被告曾政惠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7日起至114
年3月17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
.8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5%),並簽立借據及增補借據
為憑,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
自98年10月17日起至99年10月17日止為寬限期,在此期間按月付
息,寬限期滿,自99年10月17日起,按月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
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按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就
本金自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楊忠義原應
於113年11月17日當日繳付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
止之當期本金及利息,惟僅繳足利息而未繳足本金,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至113年11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42,777元未清償,屢
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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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