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游鍊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原告與被告等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40日內補正以被繼承人張鈗漢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
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
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
,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
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
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
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全體共有人容忍通
行並行使管線安設權、開路通行權,而類似在共有土地上設
定以通行為目的之不動產役權,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
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需合
一確定,其中共有人張鈗漢於民國91年5月29日死亡(查無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其三男張民畯依法有遺產繼承
權,嗣張民畯於105年10月29日死亡,其配偶胡鈺琳及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張葆驊、張睿恩、林睿辰,及兄弟姊妹即張維
鈞、張淑美、黃張雅美等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
查在案,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頁所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繼字第25號公告內容可查,是其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繼分似無人繼承,請補正為張民畯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
文件,並追加為被告,以補當事人之欠缺。並撤回對於被告
胡鈺琳、被告張葆驊、被告張睿恩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