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游鍊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林金石
林瑞元
林瑞興
林瑞菁
蔡奇秀(張鈗漢之繼承人)
蔡秉樺(張鈗漢之繼承人)
張淑美(張鈗漢之繼承人)
黃光雄(張鈗漢之繼承人)
黃昭銘(張鈗漢之繼承人)
黃素珍(張鈗漢之繼承人)
張育誠(張鈗漢之繼承人)
張維鈞(張鈗漢之繼承人)
胡鈺琳(張鈗漢之繼承人)
張葆驊(張鈗漢之繼承人)
張睿恩(張鈗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783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因尚有被繼承人張鈗
漢繼承人之當事人適格疑義,待調查釐清,認本件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㈠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
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
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
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
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100平方公尺(通行面積)×4
%×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乙地之訴訟標的價
額。另管線安設權、開路通行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
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地面上
鋪設道路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均採核定鄰
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開路通行
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此外,袋地通行權
、管線安設權、開路通行權,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於嘉
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A部分(16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排水溝或
其他管線,不得有妨礙原告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而系爭
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元,關於確認通
行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1元(計算式:728元×1
6平方公尺×4%×7年=3,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主
張之開路通行權、管線安設權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同採核
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其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83元(計算式:3,261元×3=9,783元
)。
三、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83元,已如前述,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之舊法),原告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繳納裁判費3,64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1紙附卷可稽,原告溢繳裁判費2,640元,爰依職權裁定
返還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溢繳退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