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502號
原 告 江偉民
被 告 黃博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3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990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前開強制
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
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700元,業經本院
調取上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聲請之債權金額為
15萬元,加計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28日(見本院卷
第9頁,收狀章日期為114年8月29日)之利息4萬9,58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程序費用1,
000元,執行費用1,700元,合計總額為20萬2,286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0萬2,286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93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15萬元 109年2月24日 114年8月28日(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28日) (5+186/365) 6% 4萬9,586.3元 4萬9,5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