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電表使用權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調字,114年度,353號
OLEV,114,員簡調,353,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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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調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吳政憲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移轉電表使用權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
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該電表所可獲
得之客觀上最大利益為準,即為聲請人得完整使用彰化縣○○
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最大利益。聲請人未提
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核算裁判費,聲請人應依房屋課稅現值,自行
核算裁判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交相應之
裁判費用,又聲請人前已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倘聲請人核算後應繳交之裁判費已逾1,500元,聲請人
應自行補繳。
二、又本件訴之聲明應「擇一」更正為:㈠被告應遷移裝設於彰
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之電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0電表;或㈡被告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遷移該電表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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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