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8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信成即信成工程行
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黃正霖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蕭勉松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8月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44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
本1件。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
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
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
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
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
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
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
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另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
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
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亦有明文,則訴訟標的
對於連帶債務人間即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二、查本件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
經移送民事庭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是上訴人之上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本件
因上訴人劉信成即信成工程行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提起上訴
,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黃正霖。又上訴人上訴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
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
即為新臺幣(下同)515,6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40元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