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471號
原 告 王威凱
被 告 劉陵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因受詐騙而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其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受詐騙之 損害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25萬元等語。經查,原 告主張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依其提出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10號不起訴書, 尚無足認定被告係於何地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且依原告提出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發生地為「503/770 Great South Road,wiri,Auckland 210 4」,報案內容記載:「民眾王威凱於112年11月中旬,在紐 西蘭使用臉書看到蕭碧燕投資廣告訊息…,使用台灣銀行帳 戶網路轉帳方式匯款…」等語,亦無從遽認本院有管轄權。 而查,被告住所地位於宜蘭縣,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可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復卷內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認 定本院有管轄權存在,自難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