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煜杰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煜杰積欠原告債務,計算至民國114年7月13日,被告
陳煜杰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3,265元(含本金32
萬1,630元、利息14萬8,557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
費用2,578元),原告對被告陳煜杰執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1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經原告調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被繼承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本應由被告陳煜杰
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明知尚積欠債務,因恐日後
遭原告強制執行,竟以分割繼承方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無償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身分證統一編
號:N121*****9號】),其行為實已損害原告對被告陳煜杰
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⒉被告陳○○【身分證統一編號:N121*****9號】
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於110年1月20日修
正理由第2點後段「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或未符現行條
文第二項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補正
,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
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爰增訂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列為
第二款。又原告之訴有欠缺第一款要件情形者,不論是否經
言詞辯論,法院均應踐行補正程序。而第二款要件之欠缺,
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
判斷依據,均附此敘明。」足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2款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時
,法院自得為調查,不以「不經調查即認原告所訴事實,法
律上顯無理由」為限。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本院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所示不動產有關登
記日期為113年12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經彰化縣溪
湖地政事務所以114年8月25日溪地一字第1140004928號函檢
附該所113年溪資字第07517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67至89頁)到院。而本院詳閱前揭資料後,發現附表所示
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楊秀吟所有,被繼承人
陳楊秀吟於112年1月16日推定死亡(見本院卷第37頁),遂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身分證統一編號:N121*****9號
】)等3人於113年12月4日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陳楊秀吟所遺
之遺產,並由被告陳○○【身分證統一編號:N121*****9號】
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71及72頁)。
四、另依本院所調取之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陳楊秀吟為被告
陳煜杰之祖母,而被繼承人陳楊秀吟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均健在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原告稱被告陳煜杰
因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云云,顯係無稽之談,並有以
「亂槍打鳥」方式提起訴訟,且企圖藉由向法院聲請調查證
據,摸索取得被告陳煜杰以外之人之不動產登記資料。
五、據上論結,被告陳煜杰並非被繼承人陳楊秀吟之繼承人,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4項規定,訴請撤銷為如第一點所示
之聲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附記: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詳細確認被告陳煜杰之財產情況
,即任憑己意,以「亂槍打鳥」方式提起訴訟,造成法院耗
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處理原告之濫訴行為。而原告前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83號民事簡易判決告誡過
原告切勿再有類似之濫訴行為,原告猶仍置若罔聞,仍為相
同之濫訴行為。本院鄭重再次告誡原告,切勿再有一次類此
之濫訴行為,否則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要
件時,本院必當重罰原告,請原告審慎檢討改進。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建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 溪湖鎮 東寮段 963 土地 94 全部 2 114 建物 全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