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4年度,363號
OLEV,114,員簡,363,2025092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363號
原 告 李揚禮
被 告 張宗穎 (原名:張家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係
金嘿台中平」之人介紹加入詐騙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辦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受騙被害人之詐騙款項工作。
後被告與「係金嘿台中平」、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故意聯絡,先由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投資詐騙之方法詐欺
原告,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3年3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前揭帳戶,嗣被告
再依「係金嘿台中平」之指示持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領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
62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
亦以114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與「係金嘿台中平」、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
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30萬元至前揭帳戶,再由被
告予以提領等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
「係金嘿台中平」、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0
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見附民卷第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