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4年度,359號
OLEV,114,員簡,35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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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359號
原 告 黃綍瀧
被 告 張子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4年度簡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
4年9月25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吉斯丁」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由張子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吉斯丁」使用,張子弘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吉斯丁」
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以投
資為由,令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4日10時4分許,匯入
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系爭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13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也是被騙的,因缺錢緣故,別人介紹,我就試



試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13萬元之 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 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卷宗及系爭刑案判決 書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 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 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1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其亦係被騙云云,惟近年政府法令不斷宣導不能 將本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 具,交給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 工具,且設置反詐騙專線165電話,近來甚有修法將提供帳 戶之行為列為洗錢犯罪之爭議,此為國內公眾所周知,亦為 本院從事審判上職務所知之事實。參諸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已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 ,其僅因缺款花用,即將自身所申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 售予不詳人士,辯稱亦係受騙乙節,殊難憑採。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5月22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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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