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354號
原 告 游緯霆
被 告 黃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50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之胞弟
游維哲前因以積欠多家公司電信費用未繳、向原告商借取取
得健保卡以申辦手機,嗣因案遭通緝而失聯。原告接獲本票
裁定,認係胞弟冒名偽簽本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票 字第850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 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659號、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按:修正後為第195 條第1 項),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 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屬偽造,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 真正,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舉 證證明原告為簽發系爭本票之人,自難遽認系爭本票為原 告所簽發。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4年4月17日 170,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18日 W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