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賴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謝英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5月19日員土測字第
7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0平方公尺)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1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15, 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2項到期部分,被告如按月 以新臺幣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 ○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 積、位置以實測為準)即門牌同上市○○里○○街000號房屋返 還原告。嗣於114年8月1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09頁)。原告依地政機關之附圖測 量結果補充第1項聲明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如附圖編號A部分,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自112年4月25日至115年4月24日止,每月租金22,0
00元,每月25日前給付租金。惟被告自113年6月即未繳納租 金,兩造雖曾調解成立,然被告迄今也未再付任何租金,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積欠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仍拒不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455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及依系爭租約請求租金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2,0 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 契約書、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證信函暨回執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系爭建物外觀照片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36、57-59、83-87頁),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員林分局調取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本院卷第49-51頁 ),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建物勘驗屬實,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資料、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114年8月4日函文暨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79、 91-9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3 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每月租金,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 乃以114年2月6日員林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 租金、以114年2月14日員林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 約,被告分別於114年2月7日、114年2月17日收受前開存證 信函,是系爭租約已於114年2月17日終止,被告已失去使用 收益系爭建物之權利,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即屬有據。
㈢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租金22,000元,每月 25日前給付,惟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而原
告僅請求114年1月25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所積欠之租 金,未逾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於114年2月17日終止,業如上述,然被告仍 拒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參以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22,000元,堪認此金額為被告 使用系爭建物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 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8日即終止租約後至返 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予原告 ,為有理由,亦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系爭租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19日員土測字第7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