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員簡字第316號
原 告 羅秀蘭
訴訟代理人 余興品
被 告 賴滄成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員簡字第316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
華民國■日期轉換■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在本院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佩穎
書記官 蔡亦鈞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其中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書記官 蔡亦鈞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