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吳偉哲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凃孟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3,52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3,5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日至114年3月18日之期間,先後以
父親住院、購買牙套、生活用品、保養品及藥物、住院需
醫療費等理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顧念朋友之情,乃
陸續以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3,000元、於113
年12月17日透過LINE PAY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於1
14年1月3、15日、114年3月18日代刷信用卡支付SK2保養
品費8,091元、4,891元、醫療費3萬6,258元、藥物費1,28
0元之方式,合計借款36萬3,520元(即:28萬3,000元+1
萬元+1萬元+1萬元+8,091元+4,891元+3萬6,258元+1,280
元=36萬3,520元)給被告,而被告於114年1月19日對原告
償還部分借款2萬元後,即未再清償剩餘借款債務34萬3,5
2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剩餘借款債務34萬3,520元。
(二)縱認兩造無存有借款債務34萬3,520元,因原告已曾於LIN
E中將原告歷次交付予被告之金額、被告所應返還給原告
之金額36萬3,520元計算、傳送給被告確認,請求被告就
該計算結果予以承認、清償,而被告嗣亦表示「好」,並
實際清償2萬元,足證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故原
告依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剩餘債務34萬3,520元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提出之LINE紀錄並未見兩造就34萬3,520元有成立
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原告於LINE中所傳送之金額數字均為
原告單方所逕列及聲稱為借款,且原告亦未指明為何時、
何地出借之款項,被告也無表示確認為借款,兩造亦無約
定何時還款、如何還款、是否計息等消費借貸契約中之常
見約定事項,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34萬3,520元,並無理由,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與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因原告自113年間起對被告展開熱烈追求,所以原告才基
於要幫忙、贈與給被告之目的,提供金錢與物品給被告及
於114年1月3、15日、114年3月18日以信用卡代刷之方式
幫被告支付SK2保養品費8,091元、4,891元、醫療費3萬6,
258元、藥物費1,280元,足證兩造間自始至終均無消費借
貸之合意,但原告卻在追求被告不成後,屢屢向被告提及
過往花費之總額、要求被告清償,無非是為討回追求中之
付出,顯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關,被告自無須返還34萬
3,520元。
(三)原告雖於113年12月17日透過LINE PAY轉帳1萬元、1萬元
、1萬元給被告,但此是因被告不會使用LINE PAY,乃由
原告實際操作給被告觀摩而已,並非借款,而被告後於11
4年1月19日亦已轉帳返還2萬元給原告,且現今同意返還
尚未歸還之1萬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於113年12月17日以LINE PAY轉帳1萬元、1
萬元、1萬元給被告,及於114年1月3、15日、114年3月18
日以信用卡代刷之方式幫被告支付SK2保養品費8,091元、
4,891元、醫療費3萬6,258元、藥物費1,280元;嗣被告於
114年1月19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等事實,已經被告自認在
案(見本院卷第68頁;LINE卷二第630頁),並有LINE紀
錄、帳戶交易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存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至25頁;LINE卷二第467、482、519、520、55
2、555、556、631至641頁),應屬真實。
(二)兩造間是否有就34萬3,52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LINE紀錄所示,原告固因喜愛被告而追求被告、欲與被
告成為男女朋友,但在原告追求被告且兩造尚無發生爭執
之期間,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在LINE即對被告表示「總
共31萬3千,我沒急著要,妳穩定的給我就好」(見本院
卷第21頁),並於113年12月31日在LINE又對被告陳述「
之前借給妳的280000,加上這幾天借給妳的33000塊,總
共是313000元,妳在每個月固定還我1萬就好」(見LINE
卷二第451頁),而已清楚表達為「借」及要求被告分期
償還,而被告對此並無一語提及「我又沒有跟你借,是你
要追求我,送我的、贈與給我的」等類似用語,反而是直
接對原告表示「早吧」(見LINE卷二第451頁),嗣原告
於114年1月4日在LINE再對被告表示「你不是說從這個月
嗎,最晚10號要給我,這個是1萬,SK2的這個月也要給我
12982,共22982」(見LINE卷二第467頁),以向被告催
討之前所要求之分期償還借款1萬元及代刷之SK2保養品費
8,091元、4,891元等共計1萬2,982元(按:31萬3,000元
與SK2保養品費1萬2,982元之加總為32萬5,982元),而被
告對此僅於LINE留下1秒的語音錄音(見LINE卷二第467頁
),顯亦非表達前揭類似用語之合理期間,甚而,於原告
在114年1月18日以LINE向被告催討「你這個月大概什麼時
間可以先還我一筆?」之借款後(見LINE卷二第518頁)
,被告於114年1月19日即在LINE向原告索取匯款帳戶之帳
號,並於同日匯款2萬元給原告(見本院卷第68頁),及
對原告表示「轉了2,你查看看,加常用,沒截圖到」(
見LINE卷二第520頁),而已以實際匯款舉動償還被告所
催討之部分借款2萬元,且在原告於114年2月2日、114年3
月17日又以LINE分別表示「2月大約什麼時間方便跟妳收
?」、「然後這個月你要給我$$嗎?」(見LINE卷二第52
1、550頁)後,被告亦未表示前揭類似用語而否認借款債
務之存在,反而是陳述「還在過年咧」、「應該迴避」、
「會播」(見LINE卷二第521、551頁);況且,依前所述
,於原告在114年1月15日、114年3月18日以信用卡代刷之
方式幫被告支付醫療費3萬6,258元、藥物費1,280元後,
原告於114年3月27日在LINE詢問被告「(被告:還是一次
一萬)妳的意思是,要怎麼抵掉我總共借妳的343520元?
」(見LINE卷二第606頁;按:32萬5,982元+3萬6,258元-
2萬元+1,280元=34萬3,520元),被告即於同日在LINE表
示「你一定要在我煩的時候一直講嗎,我就說沒藥了,是
很想打砲是不是,我感覺你每次都很不會挑時機,我在播
了,繳完勞保跟給我爸一點給你」、「我沒說現在有」(
見LINE卷二第606頁),而同意會於之後償還原告所請求
之借款34萬3,520元,從而,堪認兩造間確有就原告以交
付現金、LINE PAY轉帳、代刷信用卡之方式所交付予被告
之36萬3,52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於114年1月19
日償還借款2萬元後,尚積欠原告借款債務34萬3,520元。
3、被告雖辯稱:兩造並無約定借款之利息、清償方式、清償
期等借款常見事項,所以其對原告無存有34萬3,520元之
借款債務,都是原告為追求其所贈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61至68頁),且原告於114年3月20日在LINE中曾對被告表
示「妳男人都給妳3X萬了,還想找新神,要我重新投胎是
否」(見LINE卷二第569頁),然已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
,且倘原告交付給被告之34萬3,520元真為贈與,則被告
豈會於原告在熱烈追求且兩造尚無發生爭執之期間一再表
示是要催討借款債務34萬3,520元時,未有任何一語提及
「因屬贈與,故其無還款34萬3,520元給原告之義務」等
相似用語,反而是以實際匯款行動清償部分借款債務2萬
元?顯與兩造間LINE紀錄之客觀證據不符;再者,原告前
揭在LINE中所述「妳男人都給妳3X萬了」,僅能佐證原告
曾交付34萬3,520元給被告而已,即「給」只意謂「交付
」,並無從證明原告所交付之34萬3,520元即為無償贈與
給被告而無庸歸還;又當事人間只須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所有權之行為,即足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並不以約定借款之利息、清償期、清償方式為必要
,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4萬3,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
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
定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34萬3,520元未清償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無證據顯示兩造有就借款債務34萬
3,520元定有期限,則自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又
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個月催告被告清償借款債
務34萬3,520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可見原告之催告
已符民法第478條「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要件,故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借款34萬3,520元之返還責任,然其迄今
卻仍未清償借款債務34萬3,520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當於原告催告期限屆滿後,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對
原告負借款34萬3,520元返還責任而迄未履行,陷於給付
遲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3,520元,及自114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