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4年度,254號
OLEV,114,員簡,25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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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葉玟均
被 告 賴本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99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99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將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
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晚上11時3分許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郵寄給LINE暱稱「陳珮怡」,以此方式容任前
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嗣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3年10月8日
,向原告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10月9日凌晨0時1、3、5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含手續費15元)、4萬9,999元(含手
續費15元)、4萬9,999元(含手續費15元)等合計14萬9,99
8元至前揭帳戶。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14萬9,998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3年10月6日晚上11時3分許,將其申辦之前揭帳
戶金融卡郵寄給「陳珮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
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3年10月8日起,以FACEBOOK暱
稱「Vanessa Yi」、LINE暱稱「黑貓宅急便」、LINE暱稱
「台新銀行張專員」向原告分別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
、綁定帳戶須進行銀行認證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10月9日凌晨0時1、3、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
(含手續費15元)、4萬9,999元(含手續費15元)、4萬9
,999元(含手續費15元)等合計14萬9,998元至前揭帳戶
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其提供前揭帳戶之
過程明確(見偵查卷第17至20、127至129頁),及原告於
警詢時陳述其遭詐騙之情節詳實(見偵查卷第55至64頁)
,並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
明細、FACEBOOK與LINE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23
、27至41、79至101、111至114、135至327頁),應屬真
實,足見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揭帳戶金融卡於交付予「陳
珮怡」使用後,業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原告詐騙之
匯款帳戶。
(二)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參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是極為方便容
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
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
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
、變更存戶印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
,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
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
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
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因此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陌生人出價蒐購、承租或以其
他方法蒐集帳戶,衡情對於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而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
23頁),被告為00年0月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
職業軍人,則被告自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
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但其卻仍在與「
陳珮怡」、LINE暱稱「smile慧」初次聯絡且不知「陳珮
怡」、「smile慧」之真實姓名、地址等情況下,單憑毫
不相識、無合理信賴基礎之「陳珮怡」、「smile慧」所
謂可以金融卡認證及提高信用積分之片面說詞(見偵查卷
第32、33、163、165頁),就遽以相信「陳珮怡」「smil
e慧」,並郵寄前揭帳戶金融卡給「陳珮怡」,足見被告
斯時已預見所交付之前揭帳戶金融卡可能遭「陳珮怡」不
法使用,但於主觀上仍信其不發生之心態。
  3、前揭帳戶之餘額於被告在113年10月6日交付予「陳珮怡」
時為0元一節,有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
見偵查卷第23頁),可見被告亦知交出前揭餘額為0元之
帳戶,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金錢損失,更可證明被告在提
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予「陳珮怡」當下,主觀上確有「縱
使對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
  4、依LINE紀錄所示(見偵查卷第27至41、291至303頁),雖
被告是為向「陳珮怡」、LINE暱稱「邱玉芳」所屬之基金
會取得免費福利金而才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然依LINE
紀錄所載:【被告:「姊姊妳是匯款還是用寄的啊」,「
smile慧」:「我是寄出的」,被告:「這樣錢會不會寄
不出去嗎」、「不會不見嗎」,「smile慧」:「不會的
,不見了,金管會負責的」,被告:「這樣所以我只要寄
出金融卡就會寄回來嗎」、「這樣寄出不是還要等兩三天
嗎」(見偵查卷第251頁)】,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金
融卡時,主觀上顯已知悉自己所交出之前揭帳戶是處於自
己無法掌控的狀態、隨時可能會被他人提領前揭帳戶內之
金額,且無論「陳珮怡」如何使用前揭帳戶,自己都無法
阻止與干涉;再者,前揭帳戶之金融卡根本就無所謂之提
高信用積分的認證功能,此應為被告於使用前揭帳戶金融
卡時所早已知悉,但被告卻仍在「陳珮怡」要求下,不思
注意是否具合理性,亦無對「陳珮怡」提出任何質疑或進
行查證,僅為貪圖「陳珮怡」、「邱玉芳」所稱可隨意利
用之免費福利金(見偵查卷第30、31、33至35、295至303
頁),就任意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給「陳珮怡」,足見
被告於與「陳珮怡」聯絡時確已違反善盡保管前揭帳戶金
融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5、綜上,既然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時,主觀上知悉
自己所交出之前揭帳戶是處於自己無法掌控的狀態,可能
涉及不法,卻仍存心冒險一試,貪圖免費福利金,即將自
己前揭餘額為0元之帳戶交出,以規避自身損失,則被告
主觀上確實存有「雖然可能涉及不法,但對方應該不會把
我的帳戶用作詐騙工具吧!也不會造成我的損害」之幫助
詐欺的有認識過失。
  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陳珮
怡」使用,欠缺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遂就被告所
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一
節,固有該署檢察官114年度軍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然此為該案檢察官本於
其職權,審酌、綜合該案事證後所為之認定,依法獨立審
判之本院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且刑事詐欺或洗錢之
幫助犯,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要件,與民事侵權行
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同,故該處分
書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過失,交
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給屬詐騙集團成員之「陳珮怡」,再
由「陳珮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
錯誤,匯款合計14萬9,998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
揭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過失提供前揭帳戶
之金融卡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14萬9,
998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
所受之損害14萬9,998元,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
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
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56、59頁),原告與
「Vanessa Yi」是因網路買賣才聯繫,之前並不認識,則
原告在與「Vanessa Yi」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卻在
接收「Vanessa Yi」所傳送、明顯英文內容有奇怪之處的
網址「www.t-cat005.top」後,不思向正確之黑貓宅急便
官網進行查證,就任意點擊該來源不明之網址而與詐騙集
團成員所假扮之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聯繫,已有疏失。
  3、我國現今詐騙猖獗,犯罪集團及不法份子為獲取不法利益
,經常冒用金融機構人員之名義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錢,
而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亦已多所報導此類
遭檢、警查獲之新聞事件,政府也極力宣導金融機構人員
並不會以任何方式要求民眾辦理匯款、給付資金或操作自
動櫃員機、網路銀行轉帳,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在我國
現今詐騙肆無忌憚橫行之社會現況下,我國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之民眾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應已得注意不應聽
信假冒金融機構人員要求匯款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說詞
,以維護自身權益;然依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提供之LI
NE紀錄所示(見偵查卷第56至61、88至101頁),原告在
點擊虛偽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所傳送之訊息「這邊為您轉
交台新銀行客服線上辦理簽署認證,感謝您的理解與配合
https://line.me/ti/p/6AnxUR5abi」而加入「台新銀行
張專員」後,不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根本無以各別職員加
入客戶LINE的服務而對此予以警戒,反而繼續與假冒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專員之「台新銀行張專員」聯繫,甚至按自
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專員之「台新銀行張專員」要求步驟
,操作新聞一再宣導正常金融機構所不會要求的以網路銀
行匯款及存款至電子支付轉帳,足見原告已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而存有過失。
  4、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兩造之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被
告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
為14萬9,998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0萬4,999元【
即:14萬9,998元×(100%-30%)=10萬4,99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4,9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71-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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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