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麗淑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
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主張:㈠聲請人資金遭不法假扣押凍結,造成經濟
困頓且資金斷鏈:聲請人之資金曾因訴外人劉滿珍等人之假
扣押事件(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導致資金凍結,即使該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
年度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廢棄,但其持續性影響造成聲
請人資金斷鏈,經濟情況至今尚未完全恢復,不堪重負;㈡
惡意濫用訴訟程序,致聲請人經濟信用能力欠缺:鑑於劉滿
珍等人透過反覆且不法之假扣押聲請(包括113年度全字第6
80號、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58號及114年度全字第366號等案
件,後均經法院廢棄或駁回),意圖癱瘓聲請人資金流動,
迫使聲請人陷入周轉困境。此等惡意訴訟行為,導致聲請人
經濟困窘,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且符合「缺乏經濟信用」
及「無籌措款項技能」之情形;㈢身陷多重訴訟壓力,導致
身心俱疲影響應訴能力:聲請人目前身陷多起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包括訴外人永豐銀行、相對人新鑫公司、訴外人裕
融企業、訴外人和潤企業、訴外人林宏達、訴外人楊琇琳、
訴外人中租迪和及訴外人沈其訓等案件,另有訴外人農會催
告),多項訴訟救助聲請亦遭駁回,導致需自行負擔高額裁
判費。面對繁重的法律文書處理及庭期,已致使聲請人身心
俱疲,精神損傷至重度憂鬱,實難以全面兼顧並即時提供所
有足以釋明無資力之佐證;㈣本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主張債權基礎
不明且給付遲延有不可歸責事由,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事由
,因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其並
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
力支付、籌措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900元之證
據,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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