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4年度,73號
OLEV,114,員小,73,2025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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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柏凱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7月2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應表明第
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1款、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上訴狀未載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記
載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等,復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其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
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應
表明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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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