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4年度,343號
OLEV,114,員小,34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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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343號
原 告 謝宜庭
被 告 劉耿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7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
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4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3年1月5
日上午9時8分許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
法下單等語,並再先後假冒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行
員要求原告依指示進行操作,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3年1月5日晚上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123元
至前揭帳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3,123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416條第1項後段亦定
有明文。據此,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三、原告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14年度金簡字第309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惟原告就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之114年7月18日與被告成立調
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上開規
定,兩造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再行重複起訴。故原告所提起、並由本
院刑事庭移送至本院審理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
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
四、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
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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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