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芫
被 告 曾仁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6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
縣埔心鄉光明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途經彰化縣○○鄉○
○路○○○路○○號誌「Y」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
吳月子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電動車),自被告右側沿
彰化縣埔心鄉太平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右
轉彎時,亦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右轉,被告所駕駛之
客車因而與吳月子所騎乘之電動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導致吳月子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皮鈍傷
、前胸壁挫傷、大腿擦傷、足部擦傷、手部擦傷、左側肩膀
挫傷、肩二頭肌腱炎、肩封鎖骨關節炎、棘上肌及肩胛下肌
腱炎及棘下肌腱炎或撕裂傷等傷害;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
6,555元給吳月子等事實,業經被告、吳月子於警詢時陳稱
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113偵8638卷第27至33、53至56
頁),並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
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113偵8638卷第35至52、85頁;
本院卷第27至37頁),且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已認被告就
系爭事故有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與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113
偵8638卷第97至99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吳月子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吳月子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膳食費、就醫交通
費、看護費等共計13萬6,555元之損害一節,業經其提出員
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費網路
試算表、看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61至97頁)
,核與吳月子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且亦有
支出之必要性,故堪認吳月子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13萬6,
555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於其已給付吳月子13萬6,555元之範圍內,賠
償4萬967元,有無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
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依前所述,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
,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客車上路,業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原告於
給付吳月子傷害醫療費用給付13萬6,555元後,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13萬6,55
5元範圍內,代位行使吳月子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於法有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吳月子於
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騎乘電動車
進入上開路口右轉之情,已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
、102頁),足認騎乘電動車之吳月子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茲審酌吳月子、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
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吳月子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方屬合理。又依前所述,因吳月子於系爭事故所受
之損害為13萬6,555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
責任後,吳月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4萬967
元【即:13萬6,555元×(100%-70%)=4萬96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三)吳月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萬967元之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因仍在原告已給付給吳月子之傷害醫療費
用給付13萬6,555元範圍內,故原告代位行使吳月子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萬967元,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萬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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