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4年度,240號
OLEV,114,員小,240,202509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240、241、289、290、291、323號
原 告 陳國隆
黃春
黃寶
廖 月
謝佩怡
素梅


被 告 吳妍芳即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妍芳

被 告 賴科瑋

謝黃鴛
李杉保

陳榮成
賴銘洲

張儷

麗貞

蕭俊堆
高泰峻
黃月郁
賴輝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開小額事件均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
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900元、63,900元、85,900元、79,300元、69,400
元、71,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書狀列載事項
繁瑣,且同時期與被告因同一往生互助會爭議萌生訟爭者多
,爭執事項均同(如本院114年度員簡字第175、221、283-2
92、000-000號等事件),僅因原告請求之金額低於100,000
元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認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各該事
件顯不適當,均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