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複 代理人 許嘉芫
被 告 黄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07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5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61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0,07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台76線西向27.3公里處之減速車道,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凃怡如
所有並由訴外人邱敬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1
萬2,151元、烤漆1萬4,970元及零件費用2萬9,490元(零件
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2,949元),共計5萬6,611元(扣除零
件折舊後總金額為3萬0,070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
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
險單、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
色車損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21、31至39及83至89頁)附卷
可稽。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114年6月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4000783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
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64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30日(因114年6月28日【即114年6月27日之翌日】為週六(即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次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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