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祐丞
訴訟代理人 葉宜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7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應表明第一審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第一審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上訴狀未記載第一
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其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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