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3年度,49號
OLEV,113,員簡,49,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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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9號
原 告 丁水樹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丁三郎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綉惠

江振德
被 告 丁水雄

丁東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別
取得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溪測土字第
8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及B所示之土地。
兩造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註:被告丁三
郎訴訟代理人林見軍律師固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辦理報到,惟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開始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並未入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且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復
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附近多為住家或工廠,距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約2.5公里,且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丁三郎
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建物及被告丁水雄
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建物,且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
分土地。參照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之
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兩造並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
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三、被告答辯:
  被告均同意採原告方案及鑑價補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 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上有彰化縣○○鄉○○ ○○00○0○00○○鄉○○○0000號使用執照(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0巷00○0○00○0號)建物存在等情,有彰化縣○○鄉○○000○ 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 197至199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埔鹽鄉所公, 該所114年4月29日鹽鄉建字第1140003754號函表示如依竣工 圖所繪整界線,進行分割即尚符合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等語。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㈢本院審酌原告方案係按系爭土地上原共有人之使用狀況進行 分配,符合系爭土地向來之使用方法,部分共有人於系爭土 地上所有之建物亦不會面臨拆除之問題。復本院於114年8月 28日會同兩造、彰化縣埔鹽鄉公所林筱蓓課員及彰化縣溪湖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駿銘至現場勘驗,經確認附表二編號1 及2所示土地之分割線,即係以整界線為分割線,符合建築 法第11條第3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相關規定(見 本院卷一第489頁)。另被告均表示同意以原告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及本院卷二第68頁),堪



認原告方案應屬公平適當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須斟酌共有物之價格。是於原物分配時 ,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 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如不顧價值差異,僅依所配受面積 為原物分配,對應否折計價值相互補償恝置不論,即有失公 平適當。至價格是否相當,應以經採用之方案分割後,各共 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格作為比較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而有鑑價之 必要。經本院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價,經 鑑定完畢並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已詳載估價之分析方法、 理由及其參考資料,據以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比價價格為 每坪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並整理出原告所提附表 二所示分割方法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相互找補。核與系爭土 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鑑價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 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 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 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堪認鑑 定報告所示之鑑定結果適當可採,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 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且共 有人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爰諭知如主文第1 及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附表一:
不動產標的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彰化縣 埔鹽鄉 和平段 485之1 土地 274 丁水樹 3分之1 丁水雄 各9分之1 丁東銘 丁三郎 9分之4 附表二: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 取得者 分割後之狀態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1 A 25 丁水樹 單獨所有 全部 2 B 249 丁水雄 維持分別共有 5分之1 丁三郎 5分之4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溪測土字第8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金錢補償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丁水樹 丁東銘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丁水雄 46萬8,892元 20萬8,209元 丁三郎 187萬4,271元 83萬2,2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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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