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張芸瑄
詹淑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鼎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揚
訴訟代理人 李皓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委任被告代為磋商辦理
貸款,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
並於同日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亦應被
告之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
兩造約定之系爭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
金),然被告未完成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亦無違約之情事,
原告自無須給付系爭報酬及系爭違約金,渠料被告竟仍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45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貸款代辦金額為1,000萬元,然被告替 原告磋商過後,於聯繫原告塗銷所有土地上之抵押權時,才 發現抵押權人債權額是1,100萬元,而非原本原告告知的1,0 00萬元,因原告提供上開抵押權債權額之虛假情事,按系爭 委任契約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系爭違約金。再者,被告已替原告成功磋商完畢,只要原告 配合簽約就可以完成委託,但原告故意違約,按系爭委任契 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系爭違約金及勞力成 本,而勞力成本按系爭委任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進行之 進度已至最後撥款結案進度,故原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系爭 報酬之全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 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 益。
㈡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簽發時已分別記載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40萬元、80萬元,嗣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兩造 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委任契 約就系爭違約金及報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 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到庭所認,堪信為真實。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 告抗辯因原告提供虛假之抵押權債權額,違反系爭委任契約 第7條第1項約定,且原告因此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屬可歸則於 原告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準此,自應由被告就其前述抗 辯原告違約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㈣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參酌交 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㈤經查,據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 應於乙方(即被告)代為辦理貸款過程中,須配合辦理之行 為,如設定抵押權等及乙方要求甲方提供委任辦理事項所需 之資料時,須於七天內交付予乙方,且提供之資料及事實須 符合真確及完整,如有遲延及虛假情事使相對人或其他權利 關係人受有損害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概由甲方負責賠償
,與乙方無涉:乙方不得將本委託事由另委託他人。」、第 11條約定:「委任辦理貸款期間,如因甲方之原因致第三人 提出異議、行使限制登記、涉訟又或甲方隱匿個人信用財務 狀況,足以影響辦理貸款之事宜,造成貸款無法核實申貸之 情形,雙方同意以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予以處理,以甲方違 約論處。」、第12條第1項約定:「甲方因故終止契約,除 了可歸則予乙方之事由,不可歸則雙方給付責任事由或雙方 同意終止契約者外,甲方須賠償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雙方約 定報酬金之一半、辦理事項時所付出之規費及乙方勞力成本 ;勞力成本計算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定義,乙方進行至如何之 階段,並得向甲方請求第四項約定報酬獲適用第五條報酬金 額(視違約時係否已核實貸款金額)之部分款項或者全部。 」(本院卷第23、27頁),從而所謂「虛假情事」,應解釋 為因原告故意提供不真事實,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 實,且均與貸款無法核實申貸具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 ㈥而觀諸被告提出之113年9月25日協商對話譯文,被告訴訟代 理人李皓霆表示:現在 我們當初問的時候是1,000萬,但是 你現在債權變成1,100萬,跟以前不一樣 你利息也要加進去 本金債權裡面阿,他當初是預扣等語(本院卷第79頁),僅 可認定被告認為之債權本金是應計入預扣利息,尚無足遽認 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或履約過程中有何故意就債權本金 應計入預扣利息為不實之表示,或經被告解釋說明前情後, 知其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況被告就因抵押權債權本金自 1,000萬元變更為1,100萬元,致融資單位、民間借款或銀行 拒絕借款乙節亦未舉證證明,故被告抗辯原告提供虛假情事 ,且可歸責,應賠償系爭違約金及支付勞力成本即系爭報酬 之全部等語,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 、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 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 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原告之訴,其性質為「確認之訴 」,故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復本件既就原告勝訴部分未經 宣告假執行,自無就被告部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被告 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附表本票:均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45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8月31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5日 WG0000000 002 113年8月31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5日 W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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