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瑜鈞
劉佳蓉
邱垂勳律師
複代理人 廖百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先
行制度,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
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疏減訟源(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此制度乃賠償義務機
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
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
類似調解程序或訴訟外之和解;且為提高當事人協商之意願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項後段更明定協商成立時,協議書
具有執行名義之效力。又國家賠償法並未限定「請求程序」
之類型,解釋上,請求權人親自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
或是藉由其他制度(如調解)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
拒絕賠償時,應可認請求人之請求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先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告就本
件國家賠償之訴,先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
請求協議狀暨起訴狀」,該書狀已載明向被告請求之原因及
請求賠償之意思表示,並具狀表明其真意需安排調解,本院
分案號113年度彰司調字第314號聲請協議事件進行調解程序
,兩造並於113年10月25日到場調解,惟無共識致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該調解案卷可稽(見該調解卷第4-6頁、第120頁
)。原告告既透過本院調解程序,以上開聲請狀之書面向相
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相對人亦於調解程序中明示拒絕賠償之
意,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已踐行先行協議程序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曾罹患思覺失調症,卻於105年2月8日及同年6月16日
遭員警及原告父親黃俊雄以強制送醫方式送入敦仁醫院強制
治療,期間員警拒絕原告聲請提審;敦仁醫院之診治醫師偕
同黃俊雄等人,以思覺失調之病名,製造不實病歷,將原告
囚禁於敦仁醫院,並以詐欺方式向健保署聲請健保點數。原
告既未罹患思覺失調症,自無義務亦無理由於敦仁醫院住院
、就醫,縱原告與家屬成員間相處不睦,仍應循求合法管道
解決問題,無法因原告之家屬報案央求對原告強制就醫即免
去敦仁醫院醫師製作不實診斷與處置之刑責。
㈡原告向被告反映衛生局之見解與醫學文獻對於思覺失調症不
同等情,彰化縣政府函覆表示警消人員係依據精神衛生法第
32條規定,將原告強制就醫等語,惟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
部)就原告有無強制就醫之必要乙案,該部以113年11月12
日衛部心字第1131740705號函覆稱,並無接受到強制就醫之
紀錄,原告亦非衛福部強制許可住院之個案。原告非自願就
醫,係屬於強制就醫案件,此由:⒈警察局智慧警政資訊ERP
系統列印紙,即可得知原告係遭其家屬央求就醫,並無主動
央求就醫;⒉敦仁醫院護理紀錄記載原告多次央求出院,並
無自願住院之情,均可證明。姑且不論原告是否罹患思覺失
調症,敦仁醫院均需將原告情况送交衛福部強制就醫審查委
員會審查,此為精神衛生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經該
部以113年11月12日衛部心字第1131740705號函覆稱,並無
接受到強制就醫之紀錄,原告亦非衛福部強制許可住院之個
案。
㈢敦仁醫院之醫師(胡延忠等)認原告屬於嚴重病人,依精神衛
生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9條第1項規定,嚴重病人需達不
能處理自身之事務,且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始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原告出院後即獨自就讀大學處理
自身事務,足徵原告並非嚴重病人,自無住院之必要性。況
依據敦仁醫院護理紀錄記載,原告係於105年6月16日趁工作
人員忙碌脫逃醫院,說明原告非自願住院,且於原告脫逃當
下,敦仁醫院出動大批人員追捕,原告利用當地地形限制,
設計適當視線阻隔,躲過醫院追捕,說明原告腦部並無產生
障礙之情。
㈣原告於敦仁醫院出院後(105年6月)至113年8月30日之就醫申
報資料分析,並無其他關於身心科之住院紀錄,身心科門診
資料共計31筆,惟無診斷代碼F200(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或是
其他重大傷病第6項(慢性精神病之診斷),足認原告出院後
,其他數家醫院身心科醫師依其專業,均不認同敦仁醫院之
診斷,更遑論認為原告屬於嚴重精神病人有強制住院之必要
性。
㈤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人格權(即憲法所保障
的平等權、自由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損害等
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收受
協議曁起訴書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㈠本縣警察局所屬單位於105年2月8日接獲報案人(即原告之父
,下稱黃父)報案,表示其子即原告有暴力傾向,同年4月1
0日再次接獲報案,報案人表示遭原告要錢不成,要動手打
伊,兩次報案內容均因原告疑似出現暴力攻擊行為,受理單
位依流程派遣員警前往,員警到場後見原告情緒失控,家內
毀損凌亂,為防止原告及黃父生命、身體之危險,遂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28條及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
,並會同本縣消防局所屬單位(黃父連繫)協助黃父護送原
告就醫,旨在保護個人生命安全,避免傷害的緊急危難狀態
發生而為之短暫措施,非屬逮捕、拘禁行為,尚非屬原告主
張應適用提審法之範圍。次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似以國
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原告於105年2月8日
及同年4月10日之病歷紀錄,病歷上記載原告之診斷為「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表示原告確實罹患精神病,與護送就醫
現場人員之評估相同,則本縣警察局及消防局人員就護送原
告就醫行為並無違法之處,又原告亦未說明本府公務員依上
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復未主張有何
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亦無舉證其自由或權利遭受有何損害
,是以原告起訴狀所指摘應無理由,自難憑採。
㈡再者,原告指摘上開有關強制就醫流程中遭受公務員不法侵
害其權益之相關公務員行為業務,可能分屬警察局、衛生局
或其他機關所屬公務員之業務行為,若有國家賠償責任,應
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衛生局或其他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被告彰化縣政府依法並非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賠償義務機
關。又依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九點規定:「本法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
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
,如各縣市警察局、衛生局等是。」顯見,本件原告所指侵
權行為之公務員,如確指「員警」,則以彰化縣警察局為賠
償義務機關;又倘確有衛生局所屬公務員涉及本件侵權行為
事實,則係以彰化縣衛生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執意以彰
化縣政府為其訴求之被告,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所指公務員不法侵權行為致其權益受損害之時間為105年
2月8日及105年6月16日(應係105年4月10日之誤),則退一
步言之,縱使本件確有原告所指之公務員不法侵權行為存在
(按此係假設之意),則自105年間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之113年間9月15日止,至少已有8年,顯然已逾上開
時效期間2年或5年之規定期間,亦即原告之請求權已屆時校
期間而消滅。被告機關依法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
從而,原告之訴求,依法顯無理由。
㈣本件並無強制住院程序之開啟,被告係自願簽署住院同意書
才入住敦仁醫院接受住院醫療,原告指稱遭受囚禁於醫院等
節,並非事實,先予指出。查原告指摘其於105年2月8日入
住(105年2月12日出院)及105年4月10日入住(105年6月16
日出院)等二次入住敦仁醫院接受住院醫療係遭遇不法囚禁
等節,顯然並非事實。蓋經查原告及其父親黃俊雄(下稱黃
父)等二人於105年2月8日及105年4月10日均有於入住敦仁醫
院當天自願簽屬「敦仁醫院住院同意書」,堪可證明原告並
無遭受強制囚禁住院等情事;而本件原告上開二次住院係因
原告於當日即自願接受醫療及簽立住院同意書並辦理住院;
從而,在原告並無拒絕接受全日毋須進行緊急安置及實施強
制鑑定,更無後續之強制住院程序;是故並無啟動緊急安置
、實施強制鑑定或強制住院之相關紀錄。
㈤查衛生福利部113年11月12日衛部心字第1131740705號函表示
:「經查本部精神照護資訊管理系統,並無警察、消防護送
臺端就醫及經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申請強制住院之紀錄,又臺
端非屬經本部審查會審查許可強制住院之個案,爰亦無強制
住院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依據衛生福利部函文說明,雖
本案護送就醫情形未有精神照護資訊管理系統登錄紀錄,惟
確有警察工作紀錄及報案紀錄可供查證。至於強制住院部分
,係因原告2次住院均簽署住院同意書,非拒絕接受全日住
院治療者,未達啟動強制鑑定或申請強制住院之條件,故無
相關紀錄。被告主管機關亦與衛生福利部同樣未接獲醫院通
報原告強制鑑定或申請強制住院之通知,自無查核通報義務
。
㈥依據被告組織架構,衛生局、警察局皆為一級機關,各自依
法執行其職責,而依據事發時之精神衛生法第38條第3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轄區內建置二十四小時緊
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協助處理病人護送就醫及緊急安置之
醫療事務。」,被告依職責建置24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
制,由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共同組成,協助處理護送就
醫等事項。原告指稱本縣衛生局、警員有違失,105年2月8
日與4月10日報案人稱受暴力對待及原告當時之情緒失控行
為、現場凌亂等情事,綜合判定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2條規定
護送就醫之要件:「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
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現場人員據此採取護送
就醫措施,符合法律之規定,亦無違失。且依原告於105年2
月8日及同年4月10日之敦仁醫院病歷紀錄,記載原告之診斷
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顯見原告確實罹患精神病,與現
場人員護送就醫之評估判斷亦同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前開條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謂
「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
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一般而言,即是該公務員之任用機關
,亦即其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且得與被害人就賠
償事件進行協議及在訴訟法上有當被告之資格者而言,故此
之所謂機關必須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
,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為之權限,其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或該
自治團體。簡言之,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
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之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
為賠償義務人。
㈡經查,彰化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本府設警察
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文化局、地方稅務局,
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彰化縣警察局、
衛生局依前開規定,分別訂有彰化縣警察局、衛生局組織規
程,各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規程,與依彰化縣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6條所設之民政處等內部單位,並不相同,堪認彰化
縣警察局、衛生局各屬於行政機關,而得為國家賠償事件之
賠償義務人。
㈢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其謂遭員警以妨害自由之方式,拒
絕原告聲請提審,囚禁原告;彰化縣衛生局明知住院同意書
非原告簽名,數次要求衛生局均不予查明,敦仁醫院之診治
醫師偕同原告之父黃俊雄等人,以思覺失調之病名,製造不
實病歷,將原告囚禁於敦仁醫院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公務員,「員警」部分係為員林派出所
警員,應以彰化縣警察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所指如確有衛
生局所屬公務員涉及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則應以彰化縣衛生
局為賠償義務機關,惟原告仍以機關隸屬被告為由,堅稱被
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自有未合,原
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調查
其是否罹患思覺失調症並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