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林榮舜
林素眞
林明昌
陳新友
陳允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58,013元。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3,442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代位請求分
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關
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
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
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
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
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
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
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被代位人林明煌訴請分割其與相對人間
所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聲請人與
被代位人林明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仍應以被代位人林明煌就系爭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
例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而本件被代位人林明煌與相對人之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被代位人林明煌與相對人因繼
承尚未分割之系爭遺產內容及價額則如附表二所示,有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依前開說明之意旨,被代位人林明煌就系爭遺產總價
額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58,013
元【計算式:11,664,102×1/8=1,458,013,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8,013元,應徵聲請人第
一審裁判費18,582元。聲請人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5,140
元,尚欠13,4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3,442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明煌 8分之1 2 林榮舜 4分之1 3 林素眞 4分之1 4 林明昌 8分之1 5 陳新友 8分之1 6 陳允智 8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類型 遺產坐落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656,720元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76,832元 3 房屋 南投縣○○市○○路0段000○000號 全部 827,100元 4 房屋 南投縣○○市○○路000號 100000分之50000 450元 5 其他 RJ-0000-0000-中華-1061 3,000元 合計 11,664,1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