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聲字,114年度,27號
NTEV,114,投簡聲,27,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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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榮彬




相 對 人 張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0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70
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投簡
字第1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
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土地及建物為強
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470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128號),系爭
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在上開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依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相對人持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
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
114年度投簡字第128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1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依前開說明意旨,相對人係以上開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
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則如停止執行而未
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開數額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
生之利息損失,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共計5年2個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審理期限約需5年6個月,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額
為1,188,000元【計算式:3,600,000元×6%×(5+6/12)=1,1
88,000元】,並審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
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認聲請人以1,200,000元為相
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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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