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6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61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10年11月11日二
次開庭暨言詞辯論,惟聲請人認前揭開庭法庭錄音遭變造竄
改,足證「108.1.7.蒐證錄影、員警張文鑫密錄器、南投派
出所駐地監視器」影像(下稱系爭影像)勘驗及勘驗筆錄登
載均不實。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又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
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
,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
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
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
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
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
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
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
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
三、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之人。聲請人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並具狀稱法庭
錄音遭變造竄改,足證系爭影像勘驗及勘驗筆錄均不實等語
,然本院於系爭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員警張文鑫
密錄器、南投派出所駐地監視器」影像結果,並將勘驗結果
記載予筆錄內。聲請人雖稱本案法庭錄音及系爭影像內容遭
變造竄改,然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予以佐證。依上開說明,本
件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
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無正當合理之關聯,難認其聲請
有法律上利益,而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