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信智
許信圭
相 對 人 許美琪
許煌宗
許煌禎
許信重
許勝豐
許佳華
許勝洲
許瓊文
許秀鑾
許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4,4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4年
度投簡更一字第1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
,禁止相對人為下列行為:
㈠就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
地租約(即南轆字第100號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簽立耕
作權放棄同意書,或為任何終止耕地租約。
㈡向南投縣政府領取外轆排水治理工程協議價購費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唐姓公間就南
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關係存在,惟因過往
民間社會有「同戶共爨」傳統,故未能具名為系爭租約之承
租人。而聲請人先前請求相對人配合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
為兩造共同承租,遭相對人拒絕,故向本院提起租佃爭議訴
訟(本院114年度投簡更一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嗣系
爭土地現經南投縣政府辦理外轆排水治理工程協議價購程序
,預定將於114年9月11日核發補償費,倘任由相對人簽立耕
作權放棄同意書或終止租約,將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
無法獲取承租人名義,導致系爭租約承租人身分無法繼續維
持,恐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如認本件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原因,提出南投縣政府114年8月20日函為證,可認聲請
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且
本件訴訟主要爭執點在於聲請人是否為系爭租約之實際承租
人,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暫禁止相對人簽立耕作權放棄同意
書或終止租約,對於相對人損害尚非重大,若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繫屬期間為前開簽立放棄同意書或終止租約行為,將致
聲請人日後無法取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身分,對於聲請人損
害甚鉅,權衡二造間之利益及損害,認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確有必要。
三、聲請人之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
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審酌相對人並未因本件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則估算相對人因
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自非以系爭土
地之價值為準,且本件係因租賃關係而涉訟,應認其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3,600元(計
算式:6,800×2=13,600)。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
,600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計4年,認相對人因此所受之
損害為54,400元(13,600×4=54,400元),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