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林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6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36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
訴狀及本件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精神不佳、心不
在焉分心駕駛,不慎碰撞該處路邊已處於停車靜止狀態之訴
外人陳宥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2,230元(含零件費用236,330元
、塗裝費用15,000元、工資費用20,900元)等情,業據提出
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影
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銷(退)貨單資料明細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
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新品時,自應扣除
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9年7月出廠,上開修復費用,
其中更換零件計236,330元,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後零件費
用為37,466元(按定率遞減法計算,詳如附表),並減縮請
求賠償共計73,366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
以之估定損害額,自屬合理可採,應予全額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3,84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2,340元應由原告負 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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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36,330×0.369=87,20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6,330-87,206=149,124第2年折舊值 149,124×0.369=55,02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9,124-55,027=94,097第3年折舊值 94,097×0.369=34,722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097-34,722=59,375第4年折舊值 59,375×0.369=21,909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375-21,909=37,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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