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442號
原 告 董世軒
董仕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呂佑禧
紅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呈志
被 告 洪美玲即紅龍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
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損費用、拖吊費用、眼鏡重製費用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3,61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5號
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含車
損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拖吊費用2,000元、眼鏡重製
費用1,610元,共83,61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3,
610元。惟因本院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06號刑事案件係有關
被告就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而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40日。是原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規定,得向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
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前揭車損費用、拖吊
費用、眼鏡重製費用之損害,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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