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441號
NTEV,114,投簡,441,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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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呂佑禧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炫律師
被 告 董仕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
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車輛交易性價值減損、營業
損失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80,49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
7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4號
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含車
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52,871元、車輛交易性價值減損1
5萬元、營業損失326,400元,共829,271元,且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0
,490元(計算式:829,271×0.7=580,490,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因本院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06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
就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而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40日。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規定,得向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
,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前揭車輛維修費、車輛交
易性價值減損、營業損失之損害,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前揭規定,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
原告此部分之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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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