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416號
原 告 王俊權
被 告 武氏皇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
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地域之謂。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
為住所,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設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有被告戶籍
資料可參。嗣本院依原告陳報之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地址為送
達,經被告本人簽收;本院另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致電被告
,被告自陳住在澎湖縣馬公市,並同意將本件移轉至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審理,有本院電話紀錄為證。
故被告住所地在澎湖縣馬公市,依上開規定,管轄法院應為
澎湖地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澎湖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