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253號
NTEV,114,投簡,253,2025093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53號
原 告 侯星宇



被 告 王禹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5,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聲
請支付命令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為證。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然僅空言泛稱尚有糾葛云云,而未具體主張或舉證
此項債務有何非實,自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
之抗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