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245號
NTEV,114,投簡,24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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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45號
原 告 王渝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曾元楷律師
被 告 陳瑟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5
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36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4,36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以民事準備
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4,3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但書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9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南投縣草屯
虎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
,沿虎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應注意在設有
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讓
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迴車,被告之機
車右側車身撞擊原告之機車前車頭,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
有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2.5公分
未伴有異物、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原告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
財產上損害,共計804,363元【細項:醫療費用96,622元、
後續醫療費用80,000元、看護費用86,400元(36日2400元/
日)、不能工作損失41,341元(2個月29,246元/月-已領取
之17,151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駕駛行為應負全責不爭執。
 ㈡對於醫療費用96,622元(原告自行負擔額89,338元+佑民醫院
費用1,240元+醫療用品費用6,044元)、不能工作損失41,34
1元(2個月*29,246元/月-已領取17,151元)不爭執。
 ㈢看護費用86,400元部分:
  對於半日看護部分每日以1,200元計算、看護期間為36日範
圍內不爭執,惟認為並無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
 ㈣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於5萬元範圍內不爭執,逾此部分認
為過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315頁)
 ⒈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所載主文、事實及理 由及相關證據。(本院卷第13至16頁)
 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 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5至60頁) ⒊被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話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左 轉迴車、未禮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 全責。
 ⒋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
  ⑴醫療費用96,622元。(原告自行負擔額89,338元+佑民醫院 費用1,240元+醫療用品費用6,044元)  ⑵看護費用,半日看護部分每日以1,200元計算、看護期間為 36日範圍內不爭執。
  ⑶不能工作損失41,341元(2個月*29,246元/月-已領取17,15



1元)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315頁)
  ⒈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8萬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有無全日照護之必要?  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負全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且應負全責,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澄清綜合 醫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案刑 事判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 為證(見附民卷、本院卷第55至6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 院卷第71至74頁)、本案刑事判決卷宗、澄清及佑民醫院病 歷資料(件本院卷第85至162頁)核閱無誤,是本件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是本件被告駕駛行為, 確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 未禮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迴車之過失,且應負全 責,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前 述過失而於前揭時地撞及對象直行之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 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6,622元部分:
  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6 ,622元(原告自行負擔額89,338元+佑民醫院費用1,240元+ 醫療用品費用6,044元),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41,341元部分:
  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41,341元(2個月*29,246元/月-已領取17,151元),均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後續醫療費用8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需進行除疤手術, 費用為80,000元,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澄清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其傷勢照片(見附民卷、本院卷第291至296頁),且 業經本院向主治醫師確認除疤手術之必要性及其費用,其回 覆略以:「病人 王渝筠 ①下巴約3公分撕裂傷 ②誘餌前 手術傷口約5公分 ③右手肘、右膝、下巴等多處擦傷 a.擦 傷處可能需要雷射整形淡疤,PRP或膠原蛋白注射,促進恢 復其光澤 b.縫線傷口處,有可能需要修疤手術重整、肉毒 或PRP注射,避免肥原性疤痕增生 c.這些傷口的照護,還 需要除疤凝膠照護(1天抹2次,至少抹半年至1年) d.上 述金額,恐不止八萬元,視情況增減」等語(見本院卷第26 7頁),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欲回復至車禍前應有狀態 ,應有接受除疤手術之必要性,且費用既如主治醫師所述恐 不止80,000元,堪認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80,000元,尚屬合 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86,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6日,以及 出院後30日,合計共36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此部分 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為證,且經本院向主治 醫師確認,上開專人看護期間,需全日照護(見本院卷第25 5、267頁),對此被告亦不予爭執,是原告確有專人全日看 護36日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被告 雖抗辯無全日照護之必要,然此與主治醫師之回覆明顯不符 且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亦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 情,是原告主張共計36日之看護費用86,400元【計算式:24 00元/每日36日=86,4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部分,以4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04,363元(計算式:96 ,622+41,341+80,000+86,400+400,000=704,363)。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送 達證書)。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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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