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莊文宜
訴訟代理人 曾平順
被 告 盧三發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
年7月22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67、2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2日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南投縣名間鄉員集 路、內庄巷口處(下稱該路段),因闖紅燈右轉,碰撞由原 告駕駛、行駛至該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而使其受損,原告因而受有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車牌號碼不爭執。對於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回函及所附關於B車價值減損相關資 料,減損價值為40,000元,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㈡過失比例並非被告全責,原告超速行駛、應減速慢行而未減 速慢行,至少應負一半之責任,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
不可採:
⒈就原告是否有超速行駛之部分,B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B車時 速為每小時60至62公里,足證B車平均速度為每小時61公里 。然覆議意見書卻不採該證據,另以Google Earth軟體,此 種存有高度不準確性之方法計算B車車速,顯具重大明顯之 認定瑕疵。
⒉就原告是否有應減速慢行而未減速慢行之部分,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意見書係依據交通部74年10月14日交路字第21990號 函(下稱系爭函釋),認定若車流狀況許可,則無減速慢行 之需要。然系爭函釋適用之前提為「僅設有號誌而無設有應 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交岔路口」始有適用,若該路段本即 設有應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且屬彎道、坡路路段,則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2項第2款、第 159條之1第1項,駕駛人「應」減速慢行,故系爭函釋悖於 法位階解釋原則。且被告認為原告至多僅從時速60至62公里 之間減速至時速59公里,此部分是否符合交通法規規定應減 速之程度,有待商榷。本件車禍為原告自被告後方高速追撞 ,且自被告彈飛之距離觀之,足認原告有上開過失之違反。 原告雖就期待可能性有抗辯,但期待可能性為刑法上之概念 ,並非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應審究,不應作為本件原告無過 失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B車因本件車禍減損價 值4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估價單、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 意見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29、 97至100頁),並有車籍資料、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114年6月2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458號函及所附鑑 價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143至156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5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責: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之影像光碟,B車於影片 第0秒間向畫面前方直行,且行車方向為綠燈;A車於影片第 1秒間出現於畫面右前方,朝向畫面左方行駛,並於影片第3 秒進入交岔路口以及B車車道後右轉彎。B車於同秒間行經停 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此時B車行車方向仍為綠燈,嗣兩車於 影片第4秒間,在B車車道之中央發生碰撞,撞擊點為B車前 車頭及A車左側車身。足見兩造駕車進入交岔路口時,B車行 車方向為綠燈,A車行車方向為紅燈,故被告有騎乘A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闖紅燈右轉 之過失,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超速行駛之部分:
按以無載條件(空車重+駕駛員+必要儀器)且依下列速率測試 ,指示速率必須永不少於真實速率且速率計標度盤指示之速 率(V1)與真實速率(V2)間應滿足0≦V1-V2≦V2/10+4km/h,車 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二十二、速率計第6點定有明 文。經查,B車行車紀錄器雖顯示B車時速為每小時60至62公 里,然依上開規定,真實車速必不能高於儀表速度,最多只 能與錶速持平,此即俗稱之「快樂錶」,此有車輛型式安全 審驗管理辦法、附件二十二、速率計、網頁查詢資料為佐( 見本院卷第131至134、203至223頁)。故倘若以B車行車紀 錄器顯示之每小時62公里代入上開公式計算,得出之結果為 52.7≦V2≦62km/h,亦即此時B車之真實車速,介於每小時52. 7公里至62公里之間,無法證明B車真實車速有逾越該路段速 限每小時60公里,是無法以此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作為 原告駕駛B車有超速行駛之依據。復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B車有何超速行駛之情形,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⑵被告辯稱原告應減速慢行而未減速慢行之部分: 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函釋之原文為「查汽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依號誌之指示通行,如車流狀況許可,則尚無減速慢行之 需要,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規定行經有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者之處罰。本案汽車肇事致人死亡,如查無 其他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依刑法過失責任論處即可,無須 再課以行政罰」等語,並非被告所辯稱之將前提事實限縮為 「僅設有號誌而無設有應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交岔路口始 有適用」,故系爭函釋並未牴觸其他法律規範。又揆諸前揭 規定及系爭函釋,駕駛人原則上係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 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始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 號誌指示行駛,且警告標誌、標線僅在促使駕駛人了解特殊 路況、提供警覺,準備防範應變,非如「禁制」標誌、標線 係告示駕駛人嚴格遵守規定,是該路段既已有速限之標誌、 標線,即難僅以原告行經減速慢行之警告標誌而未減速,逕 以認定原告與有過失。且兩車係在B車車道之中央發生碰撞 ,撞擊點為B車前車頭及A車左側車身,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 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並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A 車撞擊點既為左側車身,且B車行進路線均為直行無偏移車 身,可見兩車發生碰撞時,A車尚處於闖紅燈右轉彎之狀態 中,並非如被告辯稱之B車追撞A車,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
⑶是本件原告既無過失,被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且對於本件車 禍應負全部責任,應堪認定,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 見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 年度軍上聲議字第 7號處分書、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3 至30、179至181、183至189頁)均同此認定。 ㈢原告請求B車價值減損40,000元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減損價值40,000元等情,有 估價單、車籍資料、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114年6月2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458號 函及所附鑑價報告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47、97至10 0、143至1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確有騎
乘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 闖紅燈右轉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與B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B車價值減損40,000元,是原告之上開請求,應屬有 據。
㈣至被告雖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勘驗被告所提供之乙證4肇事路 段攝影光碟,待證事實為該路段有「慢」字標誌、「楔行視 覺化減速標線」,且為彎道、坡路路段。然本院於審理時勘 驗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已足本院判斷本件車禍事故之過 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 ,於本院已將事實認定明確之情況下,應無調查之必要。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4年2月2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 ,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 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2,54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040元應由原告負 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附表:
一、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IMG_0255】二、勘驗內容【除以下標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畫面)時間 外,其餘畫面時間均與案情無關】: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3年7月12日(下同)10時6分許 (影片第0至1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影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畫面,其於影片第0秒間向畫面前方直行,其行車方向之車道劃有慢字,右側路邊設有慢行標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影片第1秒間出現於畫面右前方,朝向畫面左方行駛。此時,畫面上方之交通號誌(即B車行車方向)為綠燈。 附圖1-1(影片第0秒) 附圖1-2(影片第1秒) 影片第1至6秒 B車繼續向畫面前方直行;A車於影片第3秒繼續向左行駛進入交岔路口,進入B車行車方向之車道(下稱B車車道)後右轉彎。B車於影片第3秒間行經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此時B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仍為綠燈;A車繼續右轉彎,嗣兩車距離縮短,並於影片第4秒間,在B車車道之中央發生碰撞,撞擊點為B車前車頭及A車左側車身,且A車駕駛人之安全帽與B車之擋風玻璃發生碰撞,B車擋風玻璃破裂。兩車發生碰撞後,B車減速停駛,A車倒地向前滑行。 附圖1-3(影片第3秒) 附圖1-4(影片第3秒) 附圖1-5(影片第3秒) 附圖1-6(影片第3秒) 附圖1-7(影片第4秒) 附圖1-8(影片第4秒) 附圖1-9(影片第4秒) 附圖1-10(影片第4秒) 附圖1-11(影片第4秒) 附圖1-12(影片第6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附圖1-11
附圖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