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4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 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賴俊寬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47,805元,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經查,本件車禍發
生地點位於國道三號北向211公里處,地點位於臺中市,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戶
籍地在彰化縣大村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是本院並非侵權行為地,亦非被告住所地,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
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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