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384號
原 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謝宗宏
訴訟代理人 黃震宇
王國元
被 告 周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1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3,51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
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被告駕車撞及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2,1 08元(含零件費用73,618元、工資費用18,490元),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民國11 0年1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30日,已使用1 年8月(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0月15 日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02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8,490元後 ,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53,516元。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應自同年10月19日起負 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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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73,618×0.369=27,1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618-27,165=46,453第2年折舊值 46,453×0.369×(8/12)=11,427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453-11,427=35,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