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4年度,321號
NTEV,114,投小,32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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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32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詹雅樺


陳俊安律師
被 告 李雨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5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5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辦門號000000
0000(下稱系爭門號)續約優惠專案使用,選用月租4G 799
型資費,綁約期間30個月,並簽訂原告續約同意書。然被告
逾11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多次於Google Play平
台使用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帳單代收交易服務,產生代收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60,550元,然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且
經催繳未果,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50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些金額都被盜刷,我於發現遭他人盜刷後,有
立即向原告客服反應系爭門號遭盜用之情,原告公司客服人
員告知我仍須繳納款項,但不是繳這60,550元。後我於113
年3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報案,
對身分不詳、盜用其手機門號之人提出告訴,且我沒有到原
告門市開通過小額付費功能,也從來沒有調高額度過,為何
被盜刷這麼大筆原告還可以來跟我請求。我打去客服詢問原
告回應,因為我是老客戶,所以主動幫我調高額度,我覺得
憑什麼未經我同意就擅自幫我調高額度,故原告之主張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被告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續
約同意書、113年3月代收費用繳款通知、欠費明細表、《Goo
gle Play、iTunes Store》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等件
(見本院卷第17至23、71至91頁)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
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手機由本人使用為常態,由他人盜用
則為變態事實,則被告自應就遭盜用而開啟小額付費功能及
遭盜刷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首次使用小額付費服務前,需至原告公司門市、客服專線或
智能客服系統辦理服務開通與設定交易安全碼手續,經核對
資料無誤後始能進行交易;交易時,門號使用人需於廠商頁
面選擇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做為支付方式,每次交易時皆需
輸入門號、身分證字號、交易安全碼並回傳簡訊驗證碼無誤
後,始能交易成功。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小額付費服務需由
被告主動於手機設定相關帳號及付費方式,開通綁定電信帳
單付款,系統於接獲開通绑定通知後,即透過sim卡與門號
配對或簡訊驗證碼進行付款門號認證,經確認無誤後,被告
再行輸入門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驗證無誤後,回傳
簡訊認證碼始可進行交易,應僅手機持有人或得其授權管理
系爭門號之人始可操作,合先敘明。
 ⒉且被告雖提出其於113年3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大里分駐所就本件電信代收款項係遭人盜刷之報案證明,
然上開報案紀錄僅係被告單方陳述,尚不足以證明本件電信
代收款項係遭人盜刷之事實,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亦於113年5月12日函覆被告,向其說明因向美商蘋果公司調
閱遊戲點數接收者及流向等相關資料均無回覆,故無法續行
追查犯罪嫌疑人身分(本院卷第99頁)。又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開報案紀錄,即認定被告抗辯
其並未開通小額付費服務、本件電信代收款項係遭盜刷之事
實為真,是被告所辯,難以遽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電信代收款項60,550元,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請求傳喚報案承辦員警到庭,然此部分已有被告自
行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5月12日函文(見
本院卷第99頁)在卷,依上開函文內容觀之,警方已窮盡其
偵查作為,仍無法查出本件被告之系爭門號有何遭盜用之情
事,此情事不因員警到庭作證即可有所改變,是被告此部分
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代收款項60,550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費用,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5月15日起(本院
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550元,及自114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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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