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美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楊宗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及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被告
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
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故原告提起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應以被告過失傷
害致原告受傷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
康權以外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核屬對物毀損
之損害賠償,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但原告
仍得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
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該部分之訴。
二、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交通費用、其他費用部分,應具狀
補正上開請求項目之計算方式、交通費用期間如何計算?「
其他費用」係何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證據。另機車修復費用應將零件、工資、烤漆等費用分
別列計,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並提供機車行車執照
影本。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證據資料,應提出繕本及所附證據資
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