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聲字,114年度,9號
NTEV,114,埔簡聲,9,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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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埔簡聲字第9號
原 告 黃群修
被 告 黃賢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
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合於上開規定之本案訴
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上建號55、56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
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分別共有之訴(本院114
年度埔簡字第172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38066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固有民事起訴狀為
憑。惟聲請人所提之訴為確認訴訟,並未提起異議之訴(債
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其他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或訴訟,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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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